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十壹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通報開業、變更、註銷登記和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具體申報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驗證或者換發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