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8年6月5438+10月1至6月5438+2月31期間,企業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視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1)企業能提供資金撥付文件,文件規定了資金的專項用途;
(二)撥付資金的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政府部門對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者具體的管理要求;
(三)企業應當單獨核算資金和用資金發生的支出。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非應稅收入用於支出所發生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的資產折舊和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壹條規定條件的收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五年(60個月)內沒有支出且沒有返還給財政或其他政府部門撥付的資金,應重新計入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總收入的財政資金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因此,貴公司獲得的財政撥款按照上述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