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時,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並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擴展數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要求規定:
1.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檢查筆錄、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2.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攜帶、難以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存、處理或者返還的情況下,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態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
3.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件,與原件核對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屬實,或者有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屬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原件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件的面貌和特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