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的修改_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_的決定》(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規定:“《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和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開具發票前征收稅款。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委托其他單位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具發票。禁止非法開具發票。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