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有義務協助稅務機關對拍賣所得優先征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869號?)清除:
第壹,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是司法活動,不具有業務性質,不屬於應稅行為,稅務機關不能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征稅。
二、無論拍賣或變賣財產是納稅人的自主行為,還是人民法院實施的強制執行活動,所有拍賣或變賣財產所得,納稅人都應依法申報納稅。
第三,稅收有優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款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所欠稅款發生在納稅人將其財產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應當在抵押、質押、留置之前執行。
4.鑒於人民法院因執行活動實際控制納稅人拍賣、變賣財產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對該項所得優先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