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相應的規定:
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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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或者持票人的前手對持票人進行抗辯。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辯,否則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可以為不履行約定義務且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拒絕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對票據債權人的義務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等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匯票上的偽造、變造的簽名,不影響匯票上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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