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國稅發[2004]113號對以上規定作出補充:
1、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退(免)稅單證或申報退(免)稅;
2、因采用集中報關等特殊報關方式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出口單證;
3、其他因經營方式特殊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有關出口單證。
有以上情形之壹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報申請,經地市級以上(含)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
三、根據國稅發[2005]6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對出口企業提出延期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退稅部門除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和國稅發[2004]113號執行外,出口企業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的,可經地市以上(含)稅務機關核準後,在核準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