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所謂“有根據的相信”,是指稅務機關根據舉報或者其他線索做出的邏輯判斷,依據不壹定等於證據。
2.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嫌疑的,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
三、在規定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轉移或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及其他財務或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
四、納稅人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應納稅款,又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
五、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前,必須報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六、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人員在以前納稅期間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有偷稅行為,並有轉移、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明顯跡象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