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優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相關制度和辦理程序的意見》(稅總發〔2016〕106號)第二條第壹款的規定:“改進《外管證》開具範圍界定。納稅人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以下簡稱跨省)經營的,應按本規定開具《外管證》;納稅人在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跨縣(市)經營的,是否開具《外管證》由省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第四條規定:“異地不動產轉讓和租賃業務不適用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相關制度規定。”
第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相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8號)第壹條規定:“納稅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向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填報《跨區域涉稅事項報告表》(附件1)。”
第七條規定:“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國稅機構和地稅機構合並前,上述事項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創新跨區域涉稅事項報驗管理制度的通知》(稅總發〔2017〕103號)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