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通訊制度改革,為個人手機(包括無線尋呼機)負擔通訊費,應區分不同情況征收個人所得稅:
1、單位為個人通訊工具(因公需要)負擔通訊費采取
金額實報實銷或限額實報實銷部分的,可不並入當月工資、薪金征收個人所得稅。
2、單位為個人通訊工具負擔通訊費采取發放補貼形式
的,應並入當月工資、薪金計征個人所得稅。
單位為個人負擔通訊費征免稅規定。
根據京地稅個[2002]116號文件(文件庫沒有該文件,在
活頁文件夾中80-3-940)規定:對企、事業單位未按市財政局京財行[2000]394號文件規定實行通訊制度改革,為個人手機(包括無線尋呼機)負擔通訊費,應區分不同情況征收個人所得稅。
單位為個人通訊工具(因公需要)負擔通訊費采取全額
實報實銷部分的,可不並入當月工資、薪金征收個人所得
稅。
單位為個人通訊工具負擔通訊費采取發放補貼形式的,應並入當月工資、薪金計征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