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享受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對能證明或印證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負有留存備查義務。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後續管理中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不得繼續享受優惠政策。稅務機關應追繳其相應納稅期內已享受的增值稅退稅,並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稅收優惠政策落實情況的後續管理,對納稅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納稅人不符合財稅〔2016〕52號文件規定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稅收優惠資格備案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檢查其已備案資料是否滿足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殘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條規定錄入信息系統,如有缺失,應要求納稅人補充報送備案資料,補錄信息。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應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統中對殘疾人信息進行比對,發現異常的,按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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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