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適用代位權、撤銷權的前提是納稅人欠繳稅款,即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屆滿時仍未繳納應納稅款。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可見,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需具備下列條件:
需納稅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且納稅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到期(不包括非專屬於納稅人本身的債權)。
需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即納稅人應當收取債權,且能夠收取而不收取,也就是說納稅人消極地減少其責任財產。
需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債權,且已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即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導致其償還債務能力的減弱,並達到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程度。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