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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少收滯納金會構成玩忽職守罪嗎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壹條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壹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須滿足以下條件:  (1)納稅人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納稅人在犯偷稅罪後,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全部稅款,並繳納滯納金;  (3)稅務機關已經對其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4)在本次偷稅行為以前的五年內沒有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包括累犯的情形)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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