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本身無法真正參與到企業和解與重整當中,此時,卻讓壹個受限的債權人(稅務局)完全享有壹般債權人的權利,未免不切合實際,更是對企業的不利。即便是民法上,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也是限制的,然而在稅收債權破產清算時,卻不加任何的限制,這與破產法第壹條所說的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明顯是相違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