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與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還應當強制執行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
個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不納稅、滯納金和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