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壹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所稱特殊困難:(壹)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批準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下列條件滿足其壹即可批準:壹是因不可抗力(如水、火、風、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即納稅人動用貨幣資金彌補損失或恢復正常生產經營後資金余額不足以繳納稅款);二是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余額不足以繳納稅款的(即余額比應繳納稅款數額小),其中“當期貨幣資金”是指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之日的資金余額,其中不含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企業不可動用的資金,“應付職工工資”是指當期計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