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應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發票開具後,需要開具銷售退貨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發票原件並註明“作廢”或者取得對方有效證明。開具發票後,如有銷售折扣,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標註“作廢”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