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可以識別為涉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本案中的涉外因素是侵權行為的事實發生在外國領域,且原告在外籍輪船上工作。
(2)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款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的法律。 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本或者在同壹個國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或者住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 侵權行為發生地是土耳其, 似乎應適用土耳其法律。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7條的解釋: 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 如果兩者不壹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本案中, 甲回國治療時被確診為截肢, 並因此而支付治療費, 可以被認定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這種結果發生在中國境內, 因此可以適用中國法律。 另外,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國籍相同,並在中國有住所,也可以適用中國法律。
(3)不能適用於本案。本案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問題,不是合同上的責任。並且甲只是合同壹方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勞務人員, 其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與該合同法律關系無關, 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受害人本人, 海達公司不能代替。 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適用“香港雇員賠償條例”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