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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稅務行政復議中,哪些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l《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規定,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二)采取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的;(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證據;(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供證據材料的;(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原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另壹方當事人拒絕承認該證據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的;(六)無法辨認的證據材料;(七)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證人提供的證言;(八)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的證據材料。法制辦公室根據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職責(即“法制辦公室在辦理具體行政復議事項中履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的職責”)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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