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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中哪些問題可以達成和解或者進行調解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壹)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上位法不明確,稅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復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復議機關可以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征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復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復議機關。口頭表達和解意願的,復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復的,視為不同意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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