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第壹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由此可見,合夥企業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合夥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由此可見,合夥企業本身不存在所得稅納稅義務,其合夥人按照相關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規定:“合夥企業以每壹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根據上述“先分後稅”原則,合夥企業應當將應納稅所得在合夥人之間進行分配,有限合夥人應當將分得的所得視為投資收益與自身的生產經營所得合並,以有限合夥人的自己名義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