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納稅人經限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不當,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而遭受的直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