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返還鑒定費。
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的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的原則,組織訴訟當事人對外委托司法鑒定。訴訟當事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列入名冊並符合鑒定條件的鑒定人中選擇委托人進行鑒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拍賣、變賣的若幹規定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拍賣機構名冊中公開、隨機選擇評估、拍賣機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選擇評估、拍賣機構,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在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將選定機構的情況書面送達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