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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和稅務局對偷稅犯罪的處理

偷稅罪的修訂,將改變今後稅務檢查機關與公安經偵部門在辦理偷稅案件中的分工協作方式。修正案第二百零壹條第四款規定了對偷稅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將是否補繳稅款和滯納金以及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作為對偷稅初犯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這壹規定必將改變今後稅務檢查機關與公安經偵部門在辦理偷稅案件中的分工協作方式。顯然,今後公安經偵部門不再適宜主動介入偷稅案件的偵查。這是因為,根據修正案的特別規定,偷稅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取決於偷稅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三個前提條件,而這三個條件主要取決於偷稅人能否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工作,補繳稅款和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因此,對於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案件,等待稅務機關移送,是公安經偵部門順理成章的選擇。當然,除了偷稅案件,其他涉稅刑事案件,公安經偵部門應該主動介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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