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立發票登記簿,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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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對境外單位和個人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員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作為記賬憑證。
第三十六條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跨越規定的使用區域,或者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進出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丟失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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