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具備主要生產經營功能,不在當地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的二級分支機構,如產品售後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不在當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2)上壹年度被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二級分支機構不在當地分享企業所得稅。
(三)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設立時不就地分享企業所得稅。(四)當年被註銷的二級分支機構,自註銷稅務登記之日起,其所屬的企業所得稅預繳期不再在當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匯總納稅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得在當地分擔繳納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