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988)財稅字第255號
第十條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所列憑證和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憑證征收。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不能確定是否憑憑證納稅時,應及時攜帶憑證到當地稅務機關進行鑒定。
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對憑證的性質有爭議的,應當附送憑證,並報上壹級稅務機關批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1
第二條下列憑證為應稅憑證:
1.購銷、加工合同、建設工程合同、財產租賃、貨物運輸、倉儲、貸款、財產保險、技術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質的文件;
2.產權轉讓的證明文件;
3.商業書籍;
4.權利和許可;
5.財政部確定的其他稅收憑證。
第三條納稅人應當根據應納稅憑證的性質,分別按照比例稅率或者計件定額計算應納稅額。具體稅率和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