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金折扣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不可以在增值稅銷項稅計稅收入中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銷售折扣在計征所得稅時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472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銷售折扣,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壹張銷售發票上註明的,可按折扣後的銷售額計算征收所得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的相關規定,納稅人經營業務中發生的現金折扣計入財務費用。
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債權人為鼓勵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而向債務人提供的債務扣除屬於現金折扣,銷售商品涉及現金折扣的,應當按扣除現金折扣前的金額確定商品銷售收入金額,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作為財務費用扣除。
由此可見,對企業發生的現金折扣,如果銷售方能提供以下資料,應允許在稅前扣除:1.註明了折扣標準、折扣率的銷售合同或協議;2.有根據合同或協議開具的折扣結算單據;3.有銀行支付憑證,確保收、付雙方在賬面上明確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