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本案中,學校行政科有權要求賠償。在王某私自用電爐煮飯時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財物毀損的情況下,學校行政科有權根據學校有關規定對王某進行行政處罰,並要求王某賠償其造成的損失。這種賠償是民事賠償性質的。
3、行政行為的撤銷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行政行為的撤銷可以由作出該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實施。因此,在本案中,教育委員會不應當撤銷學校作出的“行政處罰”,因為教育委員會不是學校行政科的上級主管機關。學校行政科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和法律程序撤銷它作出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