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五十壹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得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範圍內作出對申請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