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國家稅務總局令21號)明確,對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 行政處罰 、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可以達成和解,行政復議受理後調解也是可以調解的。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稅務行政機構提出書面和解協議。書面和解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申請人、被申請人姓名、單位、住址;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和解內容;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和解日期等。和解必須在法定的時間內進行。行政復議案件的 審理期限 是6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復議和解也應當在上述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達成和解協議,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超過期限則無法進行和解。調解由行政復議機關按照壹定的程序進行,最後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不生效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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