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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回避制度

法律主觀性:

第壹條回避制度是指辦案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時,不得參與案件調查處理的制度。第二條辦案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辦案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回避。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相對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三條壹般辦案人員的回避,由行政處罰機關分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或者分管領導的回避,由行政處罰機關領導集體決定。第四條回避決定作出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案件的調查處理。第五條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相對人可以向作出回避決定的機關再次申請。駁回回避申請的,應當向對方說明駁回理由。第六條辦案人員回避辦案的,應當將調查處理工作移交給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指定的調查處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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