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發票。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征購發票時,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按照所收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上交發票。如發票按期還清,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解除或保證金退還。
擴展數據:
發票申請的相關要求規定:
1.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按照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2.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並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數據。
3.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後,經稅務機關檢查後銷毀。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