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二十二條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稅收優惠規定減征或者抵免的稅額後的余額,為應納稅額。
第二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決定減免民族自治地方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於地方分享的部分。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的,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壹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通過合理方式進行調整。
企業及其關聯方開發、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分攤。
第四十三條企業在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時,應當附送與其關聯方發生的年度業務往來報告。
稅務機關進行相關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相關業務調查相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