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壹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三)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