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為銷售商品:
(八)將生產、委托或者采購的貨物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視為銷售商品而未銷售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照其他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3、按組成計稅價值。
成分計稅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征收消費稅的貨物,應當計入應稅價值。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商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和銷售外購商品的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結論:贈與作為銷售情況屬於增值稅,因此應按規定計算銷項稅,並扣除相應的進項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