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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稅務判例

從問者的描述中可以知道甲乙丙三者間訂立了《合夥協議》,甲丙間訂立了《退夥協議》。兩者性質及法律效力在2010年3月1日前,《合夥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壹般被認定為無效協議,因此,甲乙丙之間的合夥關系自始並沒有成立,進壹步講,甲丙之間的退夥協議也無根據,應屬無效。

在本案中,由於甲乙丙之間的合夥關系自始並未成立,在中國法院以往處理該類案件的判例中,壹般是判定該合夥協議無效,各方當事人根據各自的過錯或責任,互負返還財產的義務,承擔財產損失的風險。

綜上,合夥協議、退夥協議、以及甲乙丙之間在訂立協議過程中的出資證明、來往文件等,都能作為三者出資合夥的事實證據,用以證明實際三者間欲設立合夥,只是按照中國當時法律該行為屬無效行為,三者各負返還財產義務。甲方並不能基於無效的退夥協議要求返還出資,而只能是主張三者合夥關系自始未能成立,按照借款的關系對待,要求丙方返還。

因此,甲方要求丙方返還財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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