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捐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接受的救災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災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應當將捐贈財產用於發展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對於難以存放、運輸且超過實際需要的捐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得收入全部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