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壹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不得遺失。發票如有遺失,應於遺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在報紙、電視等媒體上聲明作廢。
第五十條下列行為屬於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
(壹)發票遺失;
(二)損壞(撕毀)發票;
(三)遺失或者擅自銷毀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的;
(四)未按規定支付註銷發票的;
(五)印制發票的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丟失發票或者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等。;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發票保管制度的;
(七)其他未按規定保管發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