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稅法明確的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無論是否有平銷行為,因購買貨物而從銷售方取得的各種形式的返還資金,均應依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計算並沖減取得當期的進項稅金。其計算公式為: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計算公式調整為:
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1+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所購貨物的增值稅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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