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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彌補虧損的相關規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十四條 企業的年度虧損,允許用本企業下壹年度的生產經營所得彌補,下壹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允許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企業的年度經營虧損不能跨企業彌補。”

《北京財政局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京財稅〔2010〕18號):“四、凡實行核定征收的企業,年度終了時不再匯算,也不彌補企業的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三、實行查賬征稅方式的合夥企業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後,在查賬征稅方式下認定的年度經營虧損未彌補完的部分,不得再繼續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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