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不再按照180天設定檢驗管理的固定有效期,而是以跨區域經營合同的執行期為有效期。合同延期的,納稅人可向其營業地或機構所在地國稅機關辦理延長檢驗管理有效期的手續。
壹是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臨時在其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出管理證明》)。”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優化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相關制度和辦理流程的意見》(稅政司106號)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完善《外出經營證明》簽發範圍的界定。跨省(以下簡稱跨省)經營的納稅人,應開具《經營許可證》。納稅人在省級稅務機關轄區內跨縣(市)經營的,是否開具《外籍經營證明》,由省級稅務機關自行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創新跨區域涉稅稽查管理系統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