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條 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在同壹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壹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壹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回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壹款所列親屬關系人員的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壹條 公務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公務員回避。其他人員可以向機關提供公務員需要回避的情況。
機關根據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經審查後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作出回避決定。
第七十二條 法律對公務員回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