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刻制外省、市、縣(區)印章的,應當持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和相關申請材料,到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應當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
擴展數據: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給他人。
第十九條從事印章刻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應核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證明或準確刻制;
(二)登記委托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的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3)指定專人承辦印鑒業務,保管制作好的印鑒,銷毀作廢的印鑒空白;
(四)超過三個月未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者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每月10前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印章制作情況。
湖州市政府——網上交易刻公章違法。
嶽陽縣政府印章治安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