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2〕48號文件規定,對簽訂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以下簡稱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其中壹方發生的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稅前扣除限額比例內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可以在本企業扣除,也可以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攤協議歸集至另壹方扣除。另壹方在計算本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限額時,可將按照上述辦法歸集至本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計算在內。
依據上述規定,關聯企業之間應簽訂有廣告宣傳費分攤協議,可根據分攤協議,自由選擇是在本企業扣除或歸集至另壹方扣除。總體扣除限額不得超出規定標準。歸集到另壹方扣除的廣告宣傳費,只能是費用發生企業依法可扣除限額內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實際發生額。接受歸集扣除的關聯企業不占用本企業原扣除限額,即本企業可扣除的廣告宣傳費按規定照常計算扣除限額,另外還可以將關聯企業未扣除而歸集來的廣告宣傳費在本企業扣除,但被扣除方不得重復計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