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壹)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壹)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