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行政機關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4]119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妳局《關於行政機關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法律責任的請示》(桂地稅報〔2004〕45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壹、關於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向職工支付工資、獎金、補貼等工資薪金時,應當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關於扣繳義務人應扣繳稅款的法律責任。
2001,1年5月前,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由扣繳義務人繳納代扣所得稅。2001、1年5月以後,扣繳義務人應按照修訂後的稅收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細則若幹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由稅務機關指令扣繳義務人向納稅人追繳稅款。
三、關於代扣代繳稅款是否應收取滯納金的問題。
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當扣除未繳的稅款,無論是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後的稅收征管法,都不得向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