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答:根據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並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如合夥企業是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的有關規定,並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範運作的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則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夥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的規定,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也可選擇單壹核算方式。但其個人合夥人從創投企業取得的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仍應按照國稅函〔2001〕84號文件規定,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