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六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後,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於納稅人補繳以前年度應在所得稅前扣除的各項稅金及附加如何稅前扣除等問題的批復》(遼地稅函[2003]181號)規定,納稅人當年未提取繳納,以後年度自行補繳或稅務機關查補的以前年度應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應按該補繳稅款的稅款所屬年度調整該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並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等科目對補繳年度作所得稅納稅調整,該部分補繳稅款不得在補繳年度重復計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