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單位和個人應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才能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壹律不得開具發票。
(2)開具發票時應按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壹次性復寫或打印,內容完全壹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3)填寫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可以同時使用壹種外國文字。
(4)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必須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使用稅務機關統壹監制的機打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以備稅務機關檢查。
(5)開具發票時限、地點應符合規定。
(6)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